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各种利益群体、各种不同观点、主张的博弈过程。行政强制法由于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重要权益,涉及对行政主体行政强制权的限制和行使行政强制权方式、程序的规制,其不同观点、不同主张的博弈即更加广泛、更加激烈。无论是在行政强制设定权应如何配置方面,还是在行政强制实施体制应如何设计的问题上,抑或是对于行政强制及其程度应遵循的原则的确定,在学者之间,实务界之间,以及在学者与实务界之间,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些争议直至去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该法三审稿草案进行审议时仍未能在常委会委员间达成共识。立法者和公众要就相应争议问题尽可能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博弈各方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立法的平衡原则:立法方案的选择既要有利于保障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也要,甚至更要有利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009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由于各方对《草案》(三审稿)仍存在较大争议,常委会未能就相应争议问题达成共识,该法案最终未能交付表决而只能留待下次常委会继续审议。

那么,《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中尚有哪些问题人们仍争议较大,迟迟难于达成共识呢?

这些问题可能是多方面的,主要者有以下三项:其一, 行政强制设定权应如何配置?其二,行政强制实施体制应如何设计?其三,行政强制及其程序应遵循什么原则?[1]

本文特对以上问题进行相关实践层面的探讨,并对此提出笔者的若干浅见。

一、行政强制设定权应如何配置?

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人们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国务院应有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国务院部委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如应赋予,应赋予它们各自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对行政强制设定权是这样配置的: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均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 扣押财物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2]

这些规定意味着:(一)国务院只具有有限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其制定的行政法规不仅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两项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更不得设定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执行罚、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执行;(二)国务院部委不具有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其规章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三)地方性法规只具有很有限的(仅两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而不具有任何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四)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

相较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的授权更加严格,更加狭窄。《行政处罚法》的授权是: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可以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两类行政处罚;地方人大可以以地方性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外的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地方政府可以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两类行政处罚。[3]《行政许可法》的授权是: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设定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许可;国务院部委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许可;地方人大可以以地方性法规设定除资格、资质、企业、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外的行政许可;地方政府可以以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一年后失效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4]

对于《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对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有人认为不适当。不适当的理由各不相同,主要意见包括:其一,行政强制设定权应法律保留,不应由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分享;其二,行政机关不应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但地方则应赋予更多一些行政强制设定权(通过地方性法规行使);其三,应适当赋予规章一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不赋予规章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不利于行政管理;其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虽应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但应加以严格限制,应恢复《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表述:尚未制定法律,“且”(而不是“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可行使有限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上述第一种意见显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或公共治理,不仅在现代中国行不通,在现代社会,西方国家(特别是联邦制国家)也几乎没有这么做的。如果说,不赋予政府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在实践中尚有可行性的话,那么,不给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就既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更行不通。不给地方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法规没有任何“牙齿”,地方的公共治理将无法有效进行。美国著名公法学者施瓦茨认为,“从质上说,规章(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总和—笔者注)[5]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它们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它们有和法律同样的制裁措施作后盾。特别是它们具有以强制服从法律的刑事强制措施”。[6]他引用格里蒙德的话说明规章规定强制措施,甚至规定刑事制裁措施的必要性:“行政规章用刑事制裁作后盾完全是出于需要。法律没有制裁就是空话。如果违反行政规章可不以刑事犯罪论处,就等于说行政规章没有‘牙齿’,不遵守它仍可逃之夭夭,这就会使有效地行使制定规章之权成为不可能”。[7]当然,中国的法治环境和美国不一样,法律授予规章以行政强制设定权很可能导致滥用和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但如果我们连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也一律取消,显然会严重影响公共治理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虽然在中国现有语境下很有道理,笔者也基本认同。但目前(甚至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不具备这么做的条件: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立法能力很有限(全国人大一年只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月开一次会,每次会期都只有一周左右,且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绝大多数是非专职的),如果不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较多的立法功能。国家管理将难以运行。而承担实际立法功能的行政法规如果没有行政强制设定权,其立法则难以有效发挥治理社会的作用。在行政立法的问题上,一贯持“控权论”观点的英国行政法权威教授韦德甚至也持开放态度。他在其经典著作《行政法》中指出,“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一个不得不予以容忍的祸害,它对于分权是一种不幸而又不可避免的破坏。然而,这是过时的观点,因为,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而不在于理论上难以使其合理化。…只要我们从实务的方面看一看,马上就会明了,行政机关进行大量的一般性立法是必须的”。[8]坚持控权法治的英国尚且如此,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发展中国家,完全取消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立法权显然是不切实际和有害的。

第三种意见则忽视了目前中国公权力过于膨胀和往往导致滥用的现实。不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显然会给当下相关行政管理带来某些不便,但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则不能有效治理目前行政强制存在的“乱”和“滥”两大问题,而行政强制的“乱”和“滥”已构成对国民人权的威胁。权衡利弊,自然应以不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为好。七年前制定《行政许可法》时,也有人提出立法不赋予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管理就会无法运行。但《行政许可法》最终没有赋予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管理却没有受到太大影响,而乱设许可和滥设许可的现象却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扼制。诚然,我们在前面已经述及,在法治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行政规章通常可设定一定范围的行政强制。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行政强制过多过滥。在当下缺乏对规章制定权和制定程序严格法制规范的情况下,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有太大的被滥用风险。

至于第四种意见: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应设定较严格的条件限制: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9]目前《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的条件是: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且”意味着“尚未制定法律”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或者”则意味着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也就是说,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即使相应事项不“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可设定行政强制;以及只要“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即使已经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可设定行政强制。这样规定的倾向显然是意图适当扩大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杨建顺教授非常赞同这种扩大。他认为:“在立法政策层面,必须确立复数的、多维的视角,要充分认识到,‘强制’并不仅仅意味着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义务的设定或者增加,负担的要求或者赋课,它还意味着对权利的实现或者张扬,义务或者负担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10]笔者认为,杨教授的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为了适应公共治理的需要,法律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不能限制过死,而应适当放宽。但是,法律在这里使用“或者”的表述似乎是不妥的:在已经制定了法律的条件下,如果法律未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而行政强制对于公共治理又是非常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设定有限的行政强制是适当的。然而,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相应事项如不“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任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就可能违反行政组织法和立法法。因此,笔者建议,这里的限制条件可改为:“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或者”虽已制定法律,但相应法律未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而行政强制对于相应公共治理又是非常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可设定行政强制。


[1] 参见新闻资讯 – 法制网2009年10月21日载文: 《行政强制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征集相关意见3707件 ---- 全力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正义网2009年10月12日载文: 《行政强制需要更多司法制约》;中国人大网2009年9月4日载文:《行政强制法:民主科学高效一个都不能少》。

[2] 这些规定分别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0 – 14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4 – 17条。

[5] 美国和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中使用的Rules和Rulemaking (“规章”和“规章制定”)指所有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规章”不仅包括相当于我国行政法上“规章”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包括相当于我国“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甚至还包括“规章”、“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6]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38页。

[7]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4 - 65页。

[8] [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8 -559页。

[9] 《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所规定的条件即用了“且”的表述,即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尚未制定法律;其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或地方性事务。

[10] 参见王丽丽:《对话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建顺教授:行政强制立法四个问题体现前瞻》,载《检察日报》2007年10月年29日“声音周刊”。

话题:



0

推荐

姜明安

姜明安

83篇文章 10年前更新

    湖南省汨罗市人,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人文社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重点研究基地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人大代表和北京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     姜明安教授的主要研究领域是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宪法,先后出版专著、合著、译著、教材、工具书等60余部,发表论文、译文100多篇,主要代表作有《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 姜明安教授自1984年起即参加中国行政法重要法律、法规试拟稿的草拟。曾参与的主要立法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曾参与咨询、论证的重要立法有《行政监察法》等30多部。从1992年起享受国务院为有突出贡献专家颁发的政府津贴。 姜明安教授的主要学术思想、论文、言论见www.publiclaw.cn。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