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
《保密工作》 记者 李杰
记者:您如何评价保密法修订及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姜明安:保密法的修订及颁布实施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适应现代信息社会的新形势,解决保密工作出现的新问题,切实加强保密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这是保密法修订的最主要的目的;二是有利于适应现代民主政治不断发展的需要,新保密法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注重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减少或克服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困难,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三是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新保密法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有用信息,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息资源在人们生产、生活和科研中的作用,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记者:新修订保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请问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
姜明安:理解和执行这一条款要把握三点。一是立法,大家知道,《保密法》是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如果没有这一规定,有人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公开事项解释为《保密法》规定的应保密事项时就可能使信息公开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因为《保密法》是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下位法,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在保密法修订过程中,我最担心这一点,所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的专家研讨会上,我提出要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应公开事项和其他不应列入国家秘密的内容从保密范围中排除出去。现在看来,新增加的这一条款较好地解决了《保密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衔接问题。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别是其中第九条规定的应公开事项就不仅仅是行政法规的范畴了,它得到了保密法的授权,是被提升为法律位阶的规定了,以后再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此相违背。二是执法,这主要涉及到机关、单位的定密问题,有了这一条款,机关、单位在涉及到法律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公开的事项时,就不能对此进行定密了。三是司法,有了这一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一旦出现公开与保密的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一规定受理案件和依此解决争议了。
记者:新修订保密法在定密改革方面迈出较大步伐,如何理解这一改革?
记者:新保密法列举了12种严重违规行为,并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请谈谈您的理解和看法。
姜明安:这一规定表明,只要发生所列举的12种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都应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责任的追究不同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要考虑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缺一不可;行政责任的追究当然也讲四个要件,但最主要的是考虑主体和客观行为方面两个要件,也就是说,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也不管是否造成泄密的实际损害,只要违规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且客观上实施了保密法所列举的12种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体术即可以对之追究行政责任,除非被处罚人自己能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在行政责任追究中,这些则均由指控机关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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