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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认为,目前,我国国人对法治与发展关系的认识存在若干误区。如认为在中国当下的转型时期,发展是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法治是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发展是目的,法治只是发展的手段之一;我国当下政治、经济、财政、税收、司法等各项体制、机制和制度的改革尚不到位,法治应慢行、缓行等。文章提出,为纠正这些错误认识,必须正确把握法治与发展、改革、创新的适当关系。文章把这种关系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推进法治与发展、改革、创新都是目前的重要任务,都是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总目标的“硬道理”;其二,法治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涵;其三,法治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保障。文章进一步提出,为在发展、改革、创新中坚持法治、推进法治,应通过多种途径、形式,培养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公职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加快体制、机制和制度改革,不断营造在发展、改革、创新中坚持法治、推进法治的社会环境;而且,在坚持法治、推进法治的实践中,应坚持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结合,既追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追求“良法之治”。

关键词:法治  科学发展  体制、机制和制度改革  社会管理创新

 

 

推进科学发展,深化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是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摆在我们党和政府面前的重大任务。要完成这些重大任务,我们必须首先回答下述问题: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是什么关系?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是否有孰轻孰重之别?前三者与后者在某些时候是否可能会发生矛盾,是否可能会出现后者与前三者难于兼顾的情形?如果出现这种情形,是否应该暂时放弃,甚至牺牲法治而保发展、改革、创新?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在发展、改革、创新的过程中不能不加以思考、研究,并给出正确的答案。否则,我们就不能完成上述任一重大任务:既不能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目标,也不能真正促进发展,深化改革和推进创新。

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并在初步探讨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对解决这些问题的若干设想和浅见。

 

一、目前人们对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关系认识的若干误区

 

关于发展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历史已经给予了我们比较明确、比较清晰的回答。那就是:发展必须改革、创新,没有改革、创新,就没有发展。相对于改革、创新,发展是目的。改革、创新是为了发展而改革、创新,不是为了改革、创新而改革、创新。否则改革、创新就会失去方向,就会异化。相对于发展,改革、创新是手段。但是,是必须采用的手段。没有改革、创新,人们就难以克服和排除体制、机制和制度的障碍,从而不可能发展,更谈不上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展就只能永远停留在想象和口号上。

然而,与发展和改革、创新的关系比较,发展与法治的关系[1]远没有在那么明确、清晰,人们在认识和实践上往往陷入某些误区。

目前,人们对发展与法治关系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误区:

其一,在中国当下的转型时期,发展是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法治是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

由于这一认识误区,我们一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实践中往往就重发展(而且主要是重经济发展),轻法治。他们在大会、小会上总是大讲特讲“跨越式发展”、“翻番式发展”,而很少讲法治,即使讲,也只是讲几句口号式的套话;他们布置工作、检查工作总是提出各种发展指标、任务,这些指标、任务都是硬性的、具体的,而很少提出法治的要求,即使提,其要求也是软的、柔性的和抽象的;他们考查、使用干部,主要或基本上是看考查对象的发展能力,视其所管辖地区、部门的发展速度,而很少审视考查对象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很少审视考查对象所管辖地区、部门的法治推进情况和该地区、部门的法治生态和法治环境。

其二,发展是目的,法治只是发展的手段之一。为了发展,法治手段好用和有效,就用法治手段,法治手段“不好用”、“不奏效”,就弃法治而用其他手段

由于这一认识误区,我们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在推动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特别是在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以法治手段“不好用”、“不奏效”为由,轻视法治,无视法治,漠视法治,乃至践踏法治。今年年初国务院刚刚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令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违法断水、断热、断气、断电、断路等非法方式强制拆迁,但一些地方为了保项目进展,保发展速度,仍违法强拆、暴力强拆,以至造成被拆迁人自焚、伤残等悲剧事件。前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安全法》,明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但一些地方为了保税收,保发展,对所在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违规操作,违法使用食品添加济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为之大开绿灯,甚至还帮助违规企业打击围堵消费者的揭发举报行为,以至最后导致伤害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在环境保护方面,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严禁环评不达标,可能导致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项目、企业筹建、上马,对已建成的排放超标的项目、企业,政府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要坚决关停并转。但是,一些地方为保财政收入,保经济发展,对新建项目、企业,只要“市场看好”,有“发展前景”,能拉动当地GDP,不管该项目、企业是否会产生污染,产生多严重的污染,都给其走绿色通道审批放行,甚至省略环评程序。对于已成为“污染大户”的老项目、老企业,无论周围的老百姓因之受损害多严重,多么苦不堪言,政府也不予任何处置,甚至还为污染企业开脱,要求受损害的老百姓为“发展大局”作出牺牲。

其三,法治的运行必须有与法治相适应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为前提和基础。既然我国当下政治、经济、财政、税收、司法等各项体制、机制和制度的改革尚不到位,法治即应慢行、缓行

由于这一认识误区,我们一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实践中往往就在法治上迈不开步子,总觉得在现行体制、机制和制度下推行法治,自己所在地区、部门会吃亏。有人说,你让我坚守法治,不搞大拆大建,严格关闭当地制造假冒伪劣食品和环境污染的工厂、企业,我的税收就会大大减少,而地方税收原本就很有限,那么,我用什么钱搞水、路、电、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我用什么钱提供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我解决不了所在地区、部门的经济、社会发展问题,上级领导怎么看我的政绩,“政绩”这个东西目前毕竟主要还是上级领导、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说了算,而不是主要由老百姓说了算。至于司法,它应该是保障法治运行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法院目前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对于地方领导为了发展而违反法治的行为,法院很多情况下也无能为力。当然,这些想法、说法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体制、机制和制度的改革不到位确实是推进法治的一大障碍,但是,这绝不能成为法治慢行、缓行的借口。因为法治恰恰是推动体制、机制、制度改革的基本途径。如果因体制、机制、制度改革不到位而缓行法治,那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就永无希望,从而法治也会永无希望。

其四,发展需要不断改革、创新,而法治具有相对稳定性。二者发生矛盾冲突时,应允许“良性违宪”和“良性违法”

具有这种认识的官员和学者往往以上世纪八十年代深圳市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为例,说明“良性违宪”和“良性违法”对于改革、创新、发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当时的宪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在当时的情况下,深圳市委和市政府如果不突破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行“良性违宪”,整个改革显然就无法进行下去。还有人以近年来某些城市突破《立法法》的规定进行房产税改革,突破《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进行高校管理、招生和学位制度改革为例,说明“良性违法”的合理性。这些论据似是而非,似乎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实际上这些论据是难以成立的,以这些论据证明“良性违宪”和“良性违法”的合理、正当更是非常有害的。如果说在中国法制极不完善和立法体制尚不健全的特殊的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良性违宪”、“良性违法”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上世纪八十年代深圳市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的话,那么,在今天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均可以正常立、改、废的常态法治的条件下,如果再允许以“改革”、“发展”或其他美好名目任意违宪、违法(如一些地方以“改革”之名“撤村改居”,强制农民“上楼”,推进“城市化”;一些地方以“发展”之名,大拆大建,拉动GDP;一些地方以“维稳”为名,组织信访与公检法联席会议,联合办案),就没有任何合理性和正当性了。

 

二、法治与发展、改革、创新的适当关系

 

法治与发展、改革、创新的适当关系可以主要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推进法治与发展、改革、创新都是我们目前的重要任务,都是实现我们国家富强、人民幸福总目标的“硬道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可见,宪法是将“发展”、“改革”和“法治”(包括民主和法制)同时列为“国家的根本任务”。而且宪法第五条特别着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宪法的上述规定看,毫无疑问,法治与发展、改革都是“硬道理”。

现在的问题是,有人片面理解小平同志关于“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思想,认为小平同志的观点是重发展而轻法治,讲发展“硬”,讲法治“软”。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小平同志讲“发展才是硬道理”这句话是有其特定历史条件的,是针对当时部分人纠缠“姓资姓社”的争论讲的:“改革开放迈不开步子,不敢闯,说来说去就是怕资本主义的东西多了,走了资本主义的道路。要害是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判断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3]其次,小平同志讲“发展才是硬道理”这句话在上下文限定其“发展”的涵义是“稳定、协调的发展”而非仅指经济发展和GDP增长:“我国的经济发展,总要力争隔几年上一个台阶。当然,不是鼓励不切实际的高速度,还是要扎扎实实,讲求效益,稳步协调地发展”。[4]第三,小平同志强调发展经济的重要目的是“改善人民的生活”,强调“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发,最终达到共同富裕”。[5]第四,小平同志在讲“发展才是硬道理”这句话之前,一直反复强调“必须加强法制”,强调法制“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因此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7]可见,小平同志虽然在形式上只讲了“发展才是硬道理”,但实质上他是同时认定法治也是“硬道理”的。

其二,法治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涵

就科学发展而言,其核心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的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8]可见,推进法治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内容,因为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以及诚信(诚实信用)均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很显然,发展如果背离了法治的这些基本要求,就不具有科学发展的核心内涵,从而就不是科学发展了。

就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其最重要的目标就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即是推进法治:“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行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9]可见,推进法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背离法治就背离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就不是政治体制改革而是政治倒退。

就社会管理创新而言,其最重要的目标是创建公共治理的新机制,推进公共治理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和谐社会。中共中央政治局2011年5月30日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问题。会议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统筹兼顾、协商协调,依法管理、综合施策,科学管理、、提高效能的原则,立足基本国情,坚持正确方向,推进改革创新”。[10]周永康同志在《求是》杂志发文《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特别探讨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牢固树立依法管理的理念,加强社会管理领域立法、执法工作,使各项社会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真正依法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11]可见,加强法治,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同样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离开法治的创新不是真正的创新,而是恣意妄为的乱闯蛮干。

其三,法治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保障

法治既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涵,同时也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保障。首先,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而不是单纯的经济发展,更不是单纯的GDP增长。要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毫无疑问就必须排除决策者的个人偏好、恣意、专断和反复无常。为此,除摒弃人治,实施法治,乃无他途。即使是单纯的经济发展,如果不是只追求一时一地的短期发展、短期效益,而是要保证长时期的可持续发展,也必须依靠法治。没有法治,市场无序,竞争无序,经济的发展也只能是领导者、管理者的美好愿望,决无实现的可能。

其次,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要求是公众参与、公开透明和坚持正当法律程序。要实现这些基本要求,就必须改革旧的单方性、强制性、暗箱操作性的行政管理模式。为此,不放弃人治,义无反顾地推行法治,别无良法。例如,就公众参与而言,必须通过法律确定参与的方式、参与的途径、参与的规则、参与的程序。否则,无序参与必然导致“文革”式的“大民主”,成事不足,败事有余。就公开透明而言,必须通过法律确定公开的范围、公开与保密的界限、公开的方式、途径、公开的程序、对拒绝依法公开的救济等。否则,公开或者仅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或者导致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无以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任人侵犯。可见,要改革,要创新,必须坚持法治,即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确立的目标、规则所架构的法治秩序下进行改革、创新。

 

三、在发展、改革、创新中坚持法治、推进法治的途径

 

通过上一节对法治与发展、改革、创新的关系的分析,我们确信:发展、改革、创新离不开法治,要发展、改革、创新,必须坚持法治、推进法治。在下一节,我们的任务则是要继而探讨在发展、改革、创新中怎样坚持法治、推进法治即在发展、改革、创新中坚持法治、推进法治的途径、方法。笔者认为,对此,我们可以和应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其一,通过多种途径,培养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公职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所谓“多种途径”,主要有四:灌输、培植、引导和促使。“灌输”就是通过组织学习和培训,使其认识什么是法治,为什么要坚持法治和推进法治,法治相对于人治有什么优越性,离开法治讲发展、改革、创新有什么弊害,使之自觉坚持法治,推进法治。“培植”就是通过各种法治制度的运作,使其思想上逐步滋生法治理念,是一种“习惯成自然”、“润物细无声”的陶冶过程。制度与理念可以是良性的互动:好的理念可以促成好的制度的建立,好的制度的运作可以促成好的理念的形成。反之,则可能是恶性循环。“引导”是指通过鼓励、奖励、晋职、晋级等激励机制,引导其坚持法治和推进法治。“促使”则是指通过批评、处分等惩戒机制促使其改变人治、恣意、滥权、践踏法治的以往的习惯性做法,促其选择坚持法治的发展模式,并在向此发展模式转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其二,加快体制、机制和制度改革,不断营造在发展、改革、创新中坚持法治、推进法治的社会环境

体制、机制和制度的改革应该是全方位的,主要涉及下述五个方面:第一,保障各级党委依法执政的体制、机制和制度。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没有各级党委的依法执政,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只能是一句空话。而要保障党依法执政,一方面要求各级党委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另一方面要求通过法律和制度理顺党和人大、党和一府两院的关系,这些关系包括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与适度的制约关系,只有领导而没有适度的制约,法治是难以完全保障的。第二,保障各级人大依法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决策权的体制、机制和制度。就立法而言,目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建成,但还很不完善,很多发展、改革、创新所特别需要的法律还尚未制定,而且,社会在不断向前发展,尤其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处于转型发展时期,社会对法律的新需求(包括立、改、废)会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全国人大一年只开一次会,360天基本上只有一天时间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年开六次会,立法时间大约也不会超过20天,加上我们的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委员大多是非专职的,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立法供应不足的局面。就人大监督而言,其制度也很不完善,如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既缺少专门的机构,也缺少健全的程序,一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多年得不到纠正,最后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如孙志刚事件、唐富珍事件),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第三,保障公职选拔、考核、政绩评价和晋升依法有序运作的体制、机制和制度。现在我们一些地方的领导人和公职人员之所以在发展、改革、创新中轻视法治,无视法治,漠视法治,乃至践踏法治,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公职选拔、考核、政绩评价和晋升的体制、机制和制度存在弊端,迫切需要改革。我们必须通过改革,从人事组织制度上保证法治在国家政治运行中的地位及对发展、改革的保障、促进和规范、制约作用。第四,保障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保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并不等于行政管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较之要广泛得多),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无疑在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中,又有两件事最重要: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一是行政程序法制化。这两件事即是湖南省委书记周强讲的“做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做事”。为此,湖南省政府还制定了两个专门规章:《行政程序规定》和《政府服务规定》。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方面,如果全国各地都能像湖南省一样,认真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解决问题,局面肯定会大为改观。第五,保障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依法办案,依法审判的体制、机制和制度。司法是法治的最后一道屏障。不解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依法审判的问题,坚持法治,推进法治就没有最后的保障。目前,一些地方无视法治,践踏法治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原因之一是司法体制不顺,地方对司法干预太多,从而不能形成有效的纠正违法,追究违法责任,维护和保障法治的机制。在这方面,我们必须加快加大改革步伐,使之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其三,坚持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结合,既追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追求“良法之治”

形式法治的要求主要体现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的十六字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主要解决立法的问题,“执法必严”主要解决执法的问题,“违法必究”主要解决法律监督和法律责任追究的问题。根据形式法治的要求,良性违宪”、“良性违法”没有存在的余地。有人认为,根据现在的体制和立法机关的能力,立法很难适应发展、改革、创新的需要,有些法律一时半会出不来,有些法律过时,不好用,怎么办,发展、改革、创新总不能停下来吧?只能突破法律“先行先试”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对于现行法律不适应发展、改革、创新需要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用以下方法化解:第一,法律解释。法律往往会给执法者留下很大的解释空间。很多时候,执法者在感觉无法可依的时候,你只要认真多阅读几遍法律,即可从法律的目的、原则,乃至法律具体条文的解释中找到你的行为可依据和应依据的法律根据;第二,法律的选择适用。法律是一个体系,有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有上位法、下位法,有基本法、非基本法。有些时候,适用下位法不合适,你可选择适用上位法;适用非基本法不合适,你可选择适用基本法;甚至最后可以选择适用宪法;第三,建议修法、立法。如果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的选择适用还不能解决问题,执法者可以建议立法机关修法、立法,并可通过人大代表提出在一定期限内尽快修法、立法的议案,以保证适应发展、改革、创新的需要;第四,请求授权。有些事项只是一种改革实验,尚不具备启动修法、立法的条件,执法者可以请求相应立法机关授权“先行先试”,如果有立法机关的授权,“先行先试”就是立法者的意志,而不是执法者的恣意、滥权,是践行法治而不是践踏法治了。

实质法治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法治的目的,即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人的自由、幸福,保障和发展人权一类美好价值上。实质法治否定“恶法亦法”的消极法治主义。对于明显违宪、违法的“恶法”,如导致“孙志刚事件”等一系列悲剧的《收容遣送条例》、导致“唐富珍事件”等一系列悲剧的《拆迁条例》,必须通过违宪审查或违法审查程序撤销。在没有撤销之前,国家机关应适用合宪、合法的上位法而不适用明显违宪、违法的“恶法”;如当时尚没有相应的上位法可适用,可直接适用宪法。对于明显违宪、违法的“恶法”,根据实质法治的要求,公民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可以抵制,即拒绝履行“恶法”为之确定的义务。

 

                    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年第8期



[1]亦即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因为发展是目的,改革、创新只是发展的手段,所以,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发展与法治的关系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页。

[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5页。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7]《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

[8] 参见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论述。

[9]参见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关于“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论述。

[10]参见《人民日报》2011年5月31日第一版。

[11]参见《求是》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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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安

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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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汨罗市人,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人文社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重点研究基地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人大代表和北京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     姜明安教授的主要研究领域是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宪法,先后出版专著、合著、译著、教材、工具书等60余部,发表论文、译文100多篇,主要代表作有《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 姜明安教授自1984年起即参加中国行政法重要法律、法规试拟稿的草拟。曾参与的主要立法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曾参与咨询、论证的重要立法有《行政监察法》等30多部。从1992年起享受国务院为有突出贡献专家颁发的政府津贴。 姜明安教授的主要学术思想、论文、言论见www.public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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